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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西府登 4 号

景洪市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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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景洪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自 2006 年 3 月 24 日 起施行。

二 00 六年四月十一日

景洪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 暂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逐步解决城市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景洪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

  ( 一 ) 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 二 )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 三 ) 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低标准、广覆盖、量入为出”的救助原则。

 

第二章 救助办法

 

  第五条 普通低保对象持《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定点医院看病,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 一 ) 免收普通挂号费、诊查费;

  ( 二 ) 从事餐饮行业的低保户体检减收 30% 的体检费;

  ( 三 ) 特困低保户的住院费 , 可由市民政局出具证明 , 向市卫生局申请适当减免。

  第六条 低保对象中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确认。

  ( 一 ) 患有各种癌症、肾衰竭 ( 尿毒症 ) 、重度精神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疾病;

  ( 二 ) 经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需救助的其他疾病。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重点是重大疾病患者,其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申请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必须在定点医院就医,确需转诊治疗的,由首诊医院提出转院证明、本人提出转院申请,报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转院。

  第八条 坚持企业自愿和政府指定的原则,市民政局选择部分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社会信誉好、营运规范的药品销售企业,建立常用药品零利润供应办法。市民政局对指定的药品销售企业颁发“城市特困居民优惠药品定点药店”的标牌。医疗救助对象凭《低保证》和《城市医疗救助证》向“定点药店”购买零利润常用药品。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是指市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及农垦系统场级医院。

  第十条 患有第六条规定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后,可享受救助标准为:

  ( 一 ) 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 ( 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 )1000 元以上 ( 含 1000 元 ) 至 4000 元 ( 含 4000 元 ) ,按 20% 救助;

  ( 二 ) 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 4000 元以上至 8000 元 ( 含 8000 元 ) ,按 25% 救助;

  ( 三 ) 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 8000 元以上至 10000 元 ( 含 10000 元 ) ,按 30% 救助;

  ( 四 ) 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 10000 元以上,按全年累计不超过 3000 元救助;

  ( 五 )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 500 元以上 ( 含 500 元 ) ,按 50% 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 3000 元。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既无力支付个人医疗费用,又急需住院治疗的,经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特批,可在 3000 元内根据患者实际治疗费用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 患有第六条规定疾病的救助对象本年度未住院治疗的,凭医院证明、医疗门诊及药店医药费收据,经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按每人每年不超过 500 元的标准救助。

  第十三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 一 ) 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 二 ) 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 三 ) 职工单位工会医疗互助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 四 ) 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 ) 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 六 ) 不在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之内发生的费用 ( 由定点医院把关 ) 。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向所在居委会 ( 或单位 ) 提出大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 一 )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或户口簿;

  ( 二 ) 医院的出院证和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用药明细、治疗明细单的原件或复印件;

  ( 三 ) 患者本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 四 ) 所在单位工会职工医疗互助和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互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经所在居委会 ( 或单位 ) 入户调查和居民代表会议评议 , 并经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 ( 或主管部门 ) 审核。街道办事处 ( 或主管部门 ) 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填上建议补助的金额和救助意见 , 报市民政局低保股复核,上报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 , 发给医疗救助对象《城市医疗救助证》,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医疗终结 ( 或出院 ) 后 3 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 3 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医疗救助对象确因家境较差需要医前救助的,可向市民政局低保股提出申请,经低保股调查核实后,报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措。基金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 一 ) 本级财政每年预算拨款;

  ( 二 ) 上级补助资金;

  ( 三 ) 专项彩票公益金;

  ( 四 ) 社会捐赠款;

  ( 五 ) 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设立民政支出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滚存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救助资金由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于次月 15 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数额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将资金划拨到市民政局专户;属于门诊药费救助的,由市民政局按申报程序下拨到各单位或主管部门,再由各单位或主管部门下发到救助对象手中。属于住院医前或医后救助的,由市民政局将资金拨到医疗救助对象所住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按不少于年总需求金额的 20% 予以配套。市民政局每年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少于 15% 的比例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对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建档等相关工作支出。每年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 2 万元作为起点 , 随着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增加而适当增加。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是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残联等部门研究制定景洪市城市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审批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及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规医德,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药品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研究制定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到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残联要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民主监督,确保救助金用于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骗取医 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低保资格及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