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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 1 号

    《景洪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景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6月14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景洪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牵头的原则。
    第五条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一)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包括伴有重伤、轻伤)。
(四)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包括发生事故以后30日因事故而死亡的均计入(排除医疗事故或自然死亡)。
(五)特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29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0人以上及一次造成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矿商贸企业、电力、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领域的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农业局负责渔船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道路交通、消防方面的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交警、消防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伤亡事故统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
按《景洪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
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再次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及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识,绘制现场示意图。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2人事故,由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部门牵头,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按《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由州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市属各单位、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二)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三)与所调查的死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中的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的划分。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自成立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查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四章 事故责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
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2人事故,负责事故处理的牵头部门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二十五条 事故单位接到事故结案批复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受害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